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46-20250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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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紀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理 黃韻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紀睿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林吉理、黃韻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紀睿、林吉理、黃韻瑾前經原審 以其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63至65、73至77、81頁),復於113年7月31日裁定被告邱紀睿具保新臺幣8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539至540、555頁)。 三、被告林吉理、黃韻瑾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4日 屆滿,被告邱紀睿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等3人上開罪嫌重大,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裁定林吉理、黃韻瑾限制住居,被告邱紀睿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其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數非少,被害人甚多,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邱紀睿自114年3月31日起,被告林吉理、黃韻瑾自114年2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