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49-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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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惠慈」之男友李00,李00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為由詐騙張00、温00,使張00、温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張0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00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00、温00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00,致使林00等6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2 年5 月2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本院於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4),有前案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5722卷第303至315頁,原審卷第41至52、91至100 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尚有告訴人温00受詐騙因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如附表3所示),有温00之證述、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温00之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22卷第151至166、177至179、183、2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因於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前案退回檢察官處理,檢察官復認係屬同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以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8128卷第1、111至11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除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李00外,另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李00,而有告訴人張00、温00受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00、温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斗南警卷第36、61頁,偵5772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斗南警卷第13至18、61、85至137頁,偵5722卷第197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就是否係同時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不同之陳述,然證人李00另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先後向被告收取他的、蔡友倫的帳戶資料,不是同一天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參諸上開2個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款之時間上有異,堪認證人李00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應係於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李00。被告雖係於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惟均提供予李00,依證人即告訴人温00於警詢證述可知,其遭同一詐術詐騙後,分次匯款至連同上開2個銀行帳戶在內之不同金融帳戶等語(見偵5722卷第177至179頁),故可認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由李00交由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温00,應僅論以1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正犯僅成立1次犯行,縱幫助犯有數個幫助行為,仍應僅有1個刑罰權。是被告雖先後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温00時,均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即附表編號2、3),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但因正犯僅成立一罪,自不能論以被告二罪,被告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既已由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  ㈣本案被告就其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00、温00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被告提供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免 訴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同時間提供帳戶、不同告訴人,即認應分別評價乙節,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張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就詐欺正犯而言,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基於幫助犯從屬性,附表編號2、3僅對被告論以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附表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前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業經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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