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6-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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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瀚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瀚前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間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2.7」字樣紙張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土銀帳戶為人頭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登入本案虛擬帳戶執行超商繳費加值功能,取得平台提供之繳費條碼,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儲值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姿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玉慧、蔡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瀚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黃玉慧、蔡沁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13號偵卷第57頁)、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5張(第18613號偵卷第29至31頁)、對話紀錄截圖(第18613號偵卷第30、32至37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代碼繳費入帳及本案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第18613號偵卷第39至45頁,同第28355號偵卷第4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355號偵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355號偵卷第29至30頁)、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1張(第28355號偵卷第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8355號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代碼繳費入帳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43頁)、本案土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77至85頁)、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8355號偵卷第83至8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2.22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05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第39483號偵卷第23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04.01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15號函暨所檢附函查帳號相關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第39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儲值及交易明細表(第39483號偵卷第55至59頁、第98至99頁)、被害人黃玉慧手機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等晝面翻拍照片(第39483號偵卷第61至63頁)、被害人黃玉慧之報案相關資料(第65至68頁、第71至73頁)、被害人蔡沁辰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繳費收據、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87至95頁)、被害人蔡沁辰之報案相關資料(第39483號偵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然核與前開相關事證不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係被害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尚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5號、第39483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 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時移送113年度偵字第3948 3號案件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足之處。 ㈢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予以加重其刑,亦有未當。 ㈣再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28355號、第39483號偵 查時,依其陳述內容並未自白犯罪,核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遽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同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部分,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及洗錢自白減刑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然原審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合計有4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元;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否認犯行;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李怡萱、呂姿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5至78頁),但被告就告訴人李怡萱部分並未依約履行,此有告訴人李怡萱刑事陳述狀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依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儲值至本案虛 擬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詳帳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陳敬暐先後移送 併辦,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李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Instagram及LINE向李怡萱佯稱:可至「VARKAMSU」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08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4分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呂姿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以臉書及LINE向呂姿樺佯稱:可至「ARTOBAY」網站註冊並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慧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專家-元豪」之帳號,向黃玉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2 蔡沁辰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IFC Markets 艾福璽投顧」及不詳之LINE之帳號,向蔡沁辰佯稱可投資「匯股國際經濟商」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蔡沁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16時2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