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61-20250320-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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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押票),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本院查: (一)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為評議後,認 被告多次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業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72頁),並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各次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已確定,足認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衡以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在短期內複次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態樣(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之虞,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延長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表示其目前給付予被害人等 之調解款項,係暫由伊母親代為處理,為利賺錢減輕其母親之負擔,希望得改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請求勿予延長羈押。惟有關被告多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不論被告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核均與其本應依與被害人等間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履行其義務,二者難認相涉;況被告前開所述內容,並非屬於法定審酌應否延長羈押之要件,自不足以動搖於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被告前開所為陳述,尚難憑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