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63-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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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勢文(下稱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萱並佯稱:係網路平台員工,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5時12分許,轉帳9萬9985元、2萬0123元至A帳戶,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5時13分許,轉帳9萬9985元、1萬3123元至B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被告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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