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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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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