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66-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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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羽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羽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5000元,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手為「招財」及機房位置應該在嘉義或雲林等語(偵卷第29頁),然警方無法經由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是以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罪所 得,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其上訴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情,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另原判決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並未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孫偉軒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2頁),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衡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