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68-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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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且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後,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上情,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2頁、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同給予被告0.2988折之折扣,然並未說明該折扣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甚明,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臉書 上找工作,有一名LINE暱稱「yunqi」之人說公司經營海外精品代購,有一名處理客戶退、訂單之職缺,我在應徵過程中要我傳雙證件以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並有請「yunqi」傳他們的公司照片及地址給我,因為退單部分還沒有出現,所以我才沒有過多詢問,且好像有一、二通LINE通話中有提到是精品代購,至於匯款部分,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我在中信銀行也沒有要逃跑,不知道被害人是遭投資詐騙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政府業已大力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以免淪於人頭帳戶,被告為正常智識且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且於108年度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出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②觀諸被告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再追問如何協助公司處理代購、退單事宜,對話亦未出現販售精品包內容,被告僅配合「yunqi」之指示,確認其帳戶內轉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且依「yunqi」之指示確認其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yunqi」尚指導被告應向銀行行員訛稱領取現金之用途是用於結婚、裝修房子、創業基金做食品批發等用途,與被告所稱係名牌包代購款顯不相符,原審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予說明,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係從事名牌包代購處理客戶退、訂單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案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為代購名牌精品包退款理單,然而,依「yungi」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其要求理單處理人員工作內容:「1.需先辦理申請ACE交易所與ACE平臺綁定個人使用之帳戶審核時間3-5日,審核通過後公司會出款代購金額至個人帳戶,需幫公司至交易所購買指定USDT配合國外代理廠商指定之幣址進行代購。2.公司方出貨如果有瑕疵品,我們會跟客戶回收商品,由代理商把退款金額退款給我們,再由我方聯繫客戶做退款的動作,員工要做的就是把代理商退款給客戶再傳明細給我們」,「如果有申辦交易所協助公司幫忙代購USDT的部分抽成較高,可以抽3%,亦可單純兼職處理國內退單事項」等語,此有被告與「yungi」之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6至99頁、第121頁),衡情,若單純係國內之代購公司處理代購名牌精品包貨款事宜,實可由公司會計人員直接將欲退給客戶之貨款直接由公司持用帳戶匯予客戶即可,此可避免層層轉帳所需之手續費及其餘人力、時間勞費,何以需另聘理單人員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個人帳號幫公司購買泰達幣?且幫忙公司代購泰達幣尚可有較高之抽成?實難想見此與代購海外精品名牌包之退款業務有何關聯。再者,以傳統的「代購」定義,是指消費者委由業者代為向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委任關係,在現代複雜的商業模式、頻繁的跨境購物之下,提供「網路代購」服務,已成為網路賣家銷售商品過程中的附加服務,通常在網站上放置商品圖片、價格、連結,讓消費者在既有清單中選擇商品,然而,客戶如有退款之需求,通常係在其收到商品不符合其期待或與網站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而在7日之猶豫期內申請退貨、退款;惟依被告與「yungi」之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見警卷第113至120頁、第124至129頁),「yungi」於要求被告查詢入帳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即要求被告將入帳款項匯入「yungi」所指定之帳戶,未見有任何客戶收貨及猶豫期之情形,是此等轉帳之態樣,亦與代購商品客戶退款之情形不相符合;被告與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yungi」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然而,其罔顧上開工作型態與海外精品代購客戶退款理單互不相牟之齟齬之處,且對於「yungi」所稱之代購商號並無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並受對方指示轉帳,即有可議;況被告前已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見將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此亦由被告與「yungi」之對話中詢問:「這個會牽涉到洗錢嗎?」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可見一斑,益見對於「yungi」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後轉帳入「yungi」指定帳戶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另雖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云云;惟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還有指示被告轉匯之「yungi」,及「yungi」對被告所稱尚另一個理單組員(見警卷第136頁),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被告雖提出其與「yungi」之對話紀錄,然既有上開不合常情及無法解釋之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其係從事代購精品包客戶退款之理單人員,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況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當初係基於應徵代購精品包理單人員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然此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發現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的或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確定之故意存在。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對於被告定刑並未說明該折扣 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原審業已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係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是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顯屬過輕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僅表達個人對於應從重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嗣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嗣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LINE暱稱「yunqi」之人,再依「yunqi」指示進行轉帳,或約定將現金領出後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專員」,並獲取提領或轉帳總金額之3%為報酬。嗣羅嗣源、「yunqi」及「陳專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羅嗣源依「yunqi」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提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yunqi」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羅嗣源復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依「yunqi」指示前 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向銀行行員佯稱為修繕房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經銀行行員查悉該帳戶內9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人遭詐欺部分)已因通報為詐欺款項遭圈存,遂通知員警到場,假意交付帳戶內剩餘之84萬980元現金予羅嗣源,在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警方隨即到場逮捕羅嗣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嗣源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yunqi」,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工作才交付帳號給「yunqi」,「yunqi」說工作內容是販賣名牌包包,請我交付帳號後再叫我去領錢,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後來我沒有拿到,我並不是當車手,當初我如果知道這是犯罪,我怎麼可能親自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87號函檢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下稱偵2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欲再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結餘之現金170萬元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1卷】第77-87頁、135-141、17-21、163-165、警卷第23-25頁),並有【廖○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照片(警卷第75-76、89-129頁,偵1卷第355-395頁)、【周○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Fei」、「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133-134、143-157、397-452頁,偵2卷第20、25-27、57-58頁)、【黃○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61頁)、【別○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別○蘋遭詐欺案-匯款紀錄、與「開戶專員王小姐」、「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擷圖(偵1卷第161-162、167-187、287-353頁)、【劉○媒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85頁)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係透過臉書廣告與「yunqi」聯繫,不知悉「yunqi 」之真實身分,雙方僅止於LINE聯繫而不曾見面。依常情而言,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證明,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年紀為26歲,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以預見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易遭人充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加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寄送含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之包裹,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詐欺集團多藉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一個洗錢案件被判的前案,我大致上瞭解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犯罪」等語(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記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帳戶交出恐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  ㈢被告雖辯解係應徵販賣名牌包的工作,才將帳戶交出等語, 然觀之被告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178頁),「yunqi」雖在對話之初列出「工作地點:居家手機作業、薪水待遇:每單一至四千、領薪方式:日領-月領、工作內容:處理退單/代購之事項..」,然被告並未再追問如何協助公司處理代購、退單事項,對話亦未出現關於販售精品包之內容,被告僅係配合「yunqi」指示,確認其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共10萬元)後,「yunqi」隨即稱:「用插卡的轉帳可以多轉三萬 不會扣到網銀額度」、「先用插卡轉 再領三萬出來無卡存 你就多六萬額度」,之後再稱:「等還有一筆45萬 房屋修繕的帳款」,可知「yunqi」在知悉將有大筆款項將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乃要求被告儘量規避當日轉帳之額度,以便盡可能將之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此從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於同日之111年12月19日依序匯入30萬元至50萬元間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後「yunqi」便詢問被告:「你總餘額還剩多少」、「你那邊方便先提高額度嗎」,經被告回報帳戶內約有132萬餘元後,「yunqi」便要求被告去中信銀行領取132萬元,並稱:「金額太大筆 你們不是公司戶 怕銀行不讓你領錢 姐姐教你怎麼說 就說是家裡人幫我湊的 結婚要裝修房子 跟親戚朋友借的 還有創業基金 之後要做食品批發」,被告僅回稱;「好」,至此被告已應知悉匯入其帳戶內約132萬餘元之金額並非如「yunqi」所述係代購名牌包之貨款,亦非係被告作為房屋裝修用之借款,而可以預見該筆金額應不具有合法來源,卻未詢問「yunqi」有關此些款項之來源為何,反而願意配合「yunqi」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並於領出後交給「yunqi」指定之「陳專員」,被告所為實係現今詐欺集團中負責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車手」工作,並非被告所辯稱係販售名牌包之工作。  ㈣又「yunqi」曾向被告稱:「你等等協助 陳專員理單有辦法 請半天假嗎?這筆抽成您個人可以抽一萬以上」、「你注意一下電話 晚點陳專員應該會打給你」,是被告既然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經驗,可知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自詐欺取財至將贓款匯出之各階段過程均分交不同之人為之,而可以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yunqi」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但仍不違反其本意,配合「yunqi」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入至「yunqi」指定之帳戶或依「yunqi」之指示交給第三人「陳專員」,其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yunqi」、「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無從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乃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yunqi」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2、28880、42766、4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有何違背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㈨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仍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轉匯而出,助長詐欺犯罪並隱匿部分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廖○戎之損害,幸而警方及時查獲,其他告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未遭匯出,而尚未致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⒈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77萬元(計算式:45萬+30萬+2萬),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經圈存之90萬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扣除上揭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77萬 元,尚餘70,98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予「yunqi」使用,自111年12月17日起,該帳戶即有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且於甫匯入時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3頁),可見該帳戶應自111年12月16日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70,980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其餘款項70,980元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 匯或提存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非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若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yunqi」聯繫收取、 轉帳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錢的3%,但對方都還 沒拿給我,說確定領到錢才會請陳姓專員過來拿錢,並且給我薪水等語(偵卷第33頁),且有其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01頁),而被告實際上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轉出,並未從中收取報酬,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就本案應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廖○戎 111年11月間,廖○戎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可抽籤新股云云,廖○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52分 10萬元(手續費15元) 1.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2次) 2.同日10時51分 1.網路轉帳2次(街口支付) 2.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ATM) ①4萬9千元(2筆) ②2千元 2 周○龍 111年11月間,周○龍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周○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45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未提領成功 3 黃○喜 111年11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珊珊」與黃○喜聯繫,分享買賣股票資訊,111年12月19日致電黃○喜,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佯稱:10分鐘後將款項匯還云云,黃○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11時40分 50萬元、40萬元 同上 同上 已圈存 4 劉○媒(未提告) 111年11月間,劉○媒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之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申購股票成功機率高云云,劉○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7分 30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5 別○蘋 111年9月間,別○蘋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開立法人券商專用帳戶有利申購股票云云,別○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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