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74-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65頁),並就量刑之外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並移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6、139頁),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 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被告與少年林○禾、邱治嘉、「陳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禾等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賴貞蓉提領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洪志維所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與少年林○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林○禾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少年林○禾於112年4月25日時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禾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開車搭載朋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見偵卷第36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固一度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同日旋即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林○禾有在邱治嘉這邊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38、13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不諱,已難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 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等情。然本件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條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情事。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並不影響於主文,本院理由予以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駕車接送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且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多件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79號、112年少連偵字第1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2、79至97頁),就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 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未與被害人洪志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量刑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減輕之情事等語,雖有未洽,惟此無非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而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逕予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至被告雖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移付調解未到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案件報到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3頁),告訴人洪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前兩次調解都未到,其可以再給被告一次調解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經本院再行移付調解,被告仍未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係最低刑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