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77-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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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0、23607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永濬部分撤銷。 盧永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永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濬於參與蔡政杰、Telegram暱稱「老虎」之成年人、少 年林○豪(無證據證明可得知悉林○豪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機構性詐欺組織期間(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2688號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分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工作。其與林○豪、「老虎」、蔡政杰(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受指示領款方式,參與附表二編號6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永濬受「老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裕元門市,推由林○豪向原本欲申請貸款之蔡松延(蔡松延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取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松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物後,轉交給「老虎」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盧永濬並告知蔡松延如欲辦理貸款,需經審核,審核過程需數個工作天,邀情蔡松延在臺中待住數日。待蔡松延應允後,盧永濬即駕駛RBV-6172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豪一同將蔡松延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F10第7號房,而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由盧永濬、林○豪負責監管蔡松延以及提供其伙食等,以確保蔡松延帳戶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不會在此期間因蔡松延通報銀行或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盧永濬並因此自「老虎」處取得2萬元作為支應租屋、伙食支出使用;且在此期間,盧永濬又帶同蔡松延前往銀行,協助蔡松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到蔡松延帳戶中,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提領人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後再由盧永濬將蔡松延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交還蔡松延。 二、案經楊○桃、韓○明、李○宗、林○智、陳○齊、吳○美、黃○霈 、施○鴻、徐○屏、朱○彬、蔡○廷、謝○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林○豪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永濬於原審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蔡政杰於原審時(原審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35頁)、證人即共犯蔡松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23607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他影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偵2360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證人即共犯林○豪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影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他影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朱○彬於警詢(偵2360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於警詢(偵2360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於警詢(偵2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於警詢(偵236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鴻於警詢(偵2360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屏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齊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霈於警詢(偵23607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桃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筠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琴於警詢(偵23607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韓○明於警詢(偵23607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且有112年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影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盧永濬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他影卷一第21頁)、汽車出租單(他影卷一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4676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111年4月25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金西屯字第1110004114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111年4月25日,黃敬軒】(他影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美村字第1110003935號函暨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1年4月26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登入時間IP位址紀錄(他影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341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茂揚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奕勛),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62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黃敬軒,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13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楊○桃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30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李為民」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0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韓○明遭詐欺之資料: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影卷一第239頁)、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41頁至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李○宗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為民、ETW COIN客服、張慧雲」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⑶投資平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271頁至第274頁)、告訴人林○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281頁至第29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根聯(他影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告訴人陳○齊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⑵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告訴人吳○美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⑵匯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影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355頁至第368頁)、告訴人黃○霈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2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告訴人施○鴻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397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0頁)、⑵存摺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訴人徐○屏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一第423頁至第43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影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告訴人朱○彬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8頁)、⑵轉帳交易明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462頁至第474頁)、⑶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3頁至第19頁)、告訴人蔡○廷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之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⑶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蔡○廷】(他影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⑷蔡松延金流圖(偵23607卷第63頁)、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79頁至第83頁)、⑹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87頁至第90頁)、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230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91頁至第102頁)、⑻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廖○筠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二第53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告訴人謝○琴遭詐欺之資料:⑴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影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8ETW COIN客服、8李為民老師」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⑶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他影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110頁至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豪指認盧永濬、本人】(他影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他影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害人施○鴻金流圖(他影卷二第453頁)、被害人匯款至涉案帳戶一覽表(他影卷二第455頁至第456頁)、11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影卷二第4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少連偵影卷第389頁至第3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捷樂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杰),000000000000】(偵20720卷第171頁、第221頁至第247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流圖(偵20720卷第173頁至第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依「老虎」指示,與少年林○豪一同前往指定超商與證人蔡松延見面,且於少年林○豪收取該詐欺組織欲作為詐欺、洗錢用途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能確保該詐欺組織能完全掌控支配該金融帳戶資料,推由被告向證人蔡松延告知貸款審核需時限,並邀請證人蔡松延暫居於特定場所,被告並受指示帶同證人蔡松延至金融機關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被告縱非實際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延金融帳戶資料者,然此均無礙被告以前揭分工,而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從而,因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曾利用證人蔡松延前揭帳戶資料而完成詐欺、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自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故雖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之人,然此並無礙被告共犯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從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不符 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行為時 法符合自白減刑,然其處斷刑上限仍較重,依刑法第35 條第1、2項主刑重輕比較標準,則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林○豪、「老虎」,及參與各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參與成員包括蔡政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附表編號5、6、9、12所示單一被害人 詐騙後,各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係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後,透過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1.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主張依被告此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少年林○豪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於本案行為時,不知悉林○豪係少年,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林○豪係少年,故被告與少年林○豪共犯本案犯行,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所收取之帳戶遭拿去詐欺及洗錢等情不清楚等語(23607偵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狀表明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身心健全,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光電業(本院卷第173頁),足認有一定謀生能力,卻選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擔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非少損害,綜上各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時,說明被告如 依舊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認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然查,原審前揭比較新舊法後選擇對被告有利之法律結果,與刑法第35條第1、2項所定:先比較主刑,再就同種主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之比較標準有違,且此部分瑕疵將影響適用法律之結果。 ⒉被告上訴陳稱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係交予少年林○豪等語, 此情經本院參酌證人蔡松延警、偵訊歷次供述,及證人蔡松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交付帳戶對象,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證人蔡松延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明確證稱係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少年林○豪,從而,應可認證人蔡松延係將帳戶資料親自交給少年林○豪,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屬有據。然依上開理由三㈡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仍應負共犯責任,且被告既陪同少年林○豪一同前往收取帳戶,並向證人蔡松延說明交付帳戶用途等情,故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由盧永濬先受『老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向蔡松延(…)收取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仍屬相符。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為有據。此外,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不當部分,依照前揭四㈣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犯各罪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揭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法則違誤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所犯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就所參與客觀情節予以坦承,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審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罪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法定刑度,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利用同一帳戶資料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參與情節,被告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老虎」處所取得之2萬元款項雖作為支應其看管蔡松延時所用,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不扣除成本,該2萬元款項又係其犯行之對價,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松延綁定之帳戶 編號 帳戶 附註 1 蔡政杰所有之「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邱奕勛所有之「合茂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非本案被告 3 黃敬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軒非本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楊○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楊○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楊○桃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17 5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048 79萬7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2 韓○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李維誠)」、「etwcoin客服」、「助理張慧蕓」等向韓○明佯稱:可以註冊etwcoin電子錢包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韓○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0937 2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 3 李勝宗(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群組,以及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雲」、「etw coin 客服」向李勝宗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投資META幣等語,使李勝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4 林○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林○智佯稱:可以在etwcoin網站投資HCG幣、CRS幣、META幣等語,使林○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29 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5 陳○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滿天星貨幣」、LINE暱稱「李為民」等向陳○齊佯稱:可以透過「www.etwcoin.com」、「www.cwwo0.com/rk/vip9」、「www.fwww8.com/rk/vip0」等網站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陳○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50 53萬65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35 55萬65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5日1121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32 57萬62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6 吳○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維誠」向吳○美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的APP,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加密等語,使吳○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59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1058 28萬3000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7 黃○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社群「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助理-慧蕓」向黃○霈佯稱:申請etwcoin APP會員可以買賣加密貨幣等語,使黃○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819 2萬9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0000 0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8 施○鴻(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施○鴻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使施○鴻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44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10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5日1518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西屯分行 黃敬軒 111年4月25日1523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5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7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向徐○屏佯稱:可以透過etw 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徐○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27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1028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31 9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朱○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散佈虛假投資訊息,再向朱○彬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平台操作買賣,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朱○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26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11 蔡○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名稱「滿天星聯盟」向蔡○廷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操作投資等語,使蔡○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40 3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廖○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LINE暱稱「李為民」、「ETW客服」等向廖○筠佯稱:可以下載ETW 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使廖○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0915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0923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謝○琴(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客服」、LINE暱稱「8李為民老師」、「8ETW COIN客服」向謝○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輕鬆獲利等語,使謝○琴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34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