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82-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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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彥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1143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羅章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章彥(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22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期間已經坦承犯罪,對於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供述,已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故被告顯已符合自白減刑之寬典,而符合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為高職畢業,社會經驗不足,生活單純,一時需錢孔急觸法,請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被告未再涉有任何詐欺行為,亦未有任何犯罪習慣,如今生活穩定,努力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其工作情形、戶口名簿及手寫悔過書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111年4月26日、8月29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雖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5979號案件113年5月2日偵查中則對於其於112年9月11日、12日、13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坦承(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仍認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財物而須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⒉,則其所犯之洗錢輕罪自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因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物重大損失,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就本案同一事實業已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另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張美玉除遭受財物重大損失外,亦整日提心吊膽,甚為恐懼害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被告復無能力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其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均僅坦承有領取款項再轉交付他人之客觀行徑而否認有主觀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表示願意認罪,並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終能知所悔悟,再考量其本案所為行為,係擔任較外圍、低階之車手工作,亦無證據顯示其已領得不法所得,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餐點外賣,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兄、兄嫂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佐其於本院所提出關於其工作狀況之照片、戶口名簿照片、未具名之悔過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明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以部分係同一事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擴張起訴範圍之犯罪事實,請求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