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83-202503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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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中僅敘及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查,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 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金額而言,本件被害人所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80萬元,被告並未全部自動繳交,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另犯有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檢察官之主張,自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另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