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88-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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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秉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阮秉寬(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生(下稱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本案被告之犯行並非自首,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故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萬元,然其賠償金額相較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仍差距甚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