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9-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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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9號),就刑及沒 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然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陳明就原判決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其前次服刑完,假釋返鄉,但因其係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飯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身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想與被害人談和解,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其籌不出犯罪所得,其希望可繳回犯罪所得云云,並經本院闡明後確認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 得2萬5,000元,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修正前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參與由卓子晏、林旻燁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思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首次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有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陳思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卓子晏、林旻燁(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西寶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卓子晏、林旻燁、「西 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買家」、「客服人員」等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前開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因被告就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情,而有違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未就被告犯洗錢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本案   被害人達5人,非僅單一,被害人遭詐騙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服刑後,假釋返鄉,但因係 更生人,無人願意給工作,生活到處碰壁,無路可走,沒飯可吃,讓人誘惑、沒有理智下,讓詐欺上游盯上,做出終身後悔之事,也願意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云云。  ㈡被告雖陳稱願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云云,惟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且被告雖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下次開庭其可以繳回2萬5,000元云云,然於本院117年2月19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復查無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之情事,經本院於114年3月10、11、12日多次電詢被告是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亦未賠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是被告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竟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自白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強盜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協力廠商,負責焊接工作,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及女友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至其所陳更生人求職不易,其受誘惑而參與本件犯行等情,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又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原審雖未說明本案為何不予一併宣告輕罪併科罰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尚無違誤,本院逕予補充。  ㈣原判決就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10,000元,若與林旻燁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則各分5,000元,其都有拿到報酬,附表一所示犯行共取得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94頁),準此,被告於本案共計獲得25,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扣除前開報酬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讀卡機,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即讀卡機係預備供查詢卡片餘額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應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K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亦無違誤。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或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沒收已說明甚詳,並無違誤,而被告上訴後,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沒收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被告復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聯繫林欣穎,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林欣穎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99,123元至諾維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妤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Oswald Mpal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紫宣」聯繫葉妤珊,佯稱:欲透過蝦皮專屬賣場交易方式購買安全帽,惟因無法下單,需由葉妤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葉妤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福上門市,提領2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丞浤(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尤龍乃」聯繫黃丞浤,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手錶,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黃丞浤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丞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1,234元至諾維雅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思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唐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蕙」聯繫陳思齊,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包包,惟因無法下單,需由陳思齊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50,089元至阿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提領2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郵局,提領60,000元。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詠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黃珠」聯繫張詠琪,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APP向其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由張詠琪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詠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匯款99,988元。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49,123元。 ③113年3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維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50,000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7,000元。 ④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40,000元。 ⑤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門市,提領20,000元。 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提領9,000元。 ⑦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2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⑧林旻燁於113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提領30,000元(被告在旁監視)。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2 讀卡機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3 K盤 1個 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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