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199-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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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1、23至37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行為人皆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惟如全部適用舊或中間洗錢法,因分別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共犯即少年陳○○(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逕稱其名)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滿18歲之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85頁),且被告行為時已知悉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與陳○○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見少連偵卷第22至25、285至287頁)、原審(見原審卷第47至48、119、139、141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89頁)均自白前開犯行,且本案係陳○○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向告訴人丙○○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甫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交付被告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被告與陳○○2人形跡可疑,遭警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元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司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為警扣押,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2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67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5萬元。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拿到7,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惟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有工作的那一天會給我3,000到5,000元的報酬,本案所經手45萬元那一天,我還沒有領到報酬,45萬元已經交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139頁),參以,被告確實於112年6月9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擔任監水工作,監控另案共犯洪賀甯向另案告訴人陳惠琴收取遭詐欺之贓款80萬元,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7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前已參與另案詐欺等犯行,衡以本案被告既然尚未將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故被告警詢所述7,000元報酬非無可能係另案之報酬,而非本案犯行之報酬,故其嗣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一節,並非完全虛妄。佐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除取得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外,尚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僅取得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除此之外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丙○○45萬元之詐欺贓款,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按「刑法上所謂自 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敘,本案被告係為警盤查過程中坦承本案犯行,再參諸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可知員警雖係根據刑事犯罪調查經驗得知詐欺車手特徵多半為年輕人、手持工作機、且多半跨縣市領錢等情,又被告及陳○○2人對自己來做何事交代不清,陳○○復手持2支手機、桌上尚放置厚厚一疊不明紙鈔之信封袋,因而懷疑被告及陳○○有涉嫌詐欺或洗錢防制法之可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盤查被告及陳○○,被告於盤查過程中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斯時,告訴人丙○○尚未報案,員警尚未知悉告訴人丙○○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亦未掌握何客觀性之證據,其等認被告及陳○○有涉嫌詐欺或洗錢防制法之可能,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在被告與告訴人遭詐欺之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另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4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車手,向陳○○收取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並無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完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車手,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幸經警適時盤查,被告因而自動交付詐欺贓款,始減損告訴人丙○○所受財產上損害,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敘,故被告所犯此部分輕罪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復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告訴人丙○○財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屬「必減」,而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予勾稽及調查本案是否符合該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被告行為後,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 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7行),於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請求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其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收水之車手,依指示向陳○○收取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丙○○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首及繳回45萬元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7頁;原審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白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17頁)。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侵簡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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