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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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MAI QUOC THANG(中文姓 名:梅國勝)、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PHAM THANH TUNG (中文姓名:范清松)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MAI QU 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下稱被告等4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被告等4人所犯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等4人後,因被告等4人或為 逃逸外勞,或在轉換雇主期間犯案,在臺灣已無合法居留權,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不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被告等4人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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