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00-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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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過苛,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應係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減刑,且其目前在監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49萬元,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人3萬元,其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之理由;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1、92、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就刑之部分,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249萬元,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原審未依新法洗錢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應係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給予被告減刑,且其目前在監執行,一時無法賠償被害人,待執行完畢後會按月賠償被害人,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知錯也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以助被告早日返鄉照顧年邁雙親,也會從事公益回饋社會云云。惟:  ⒈按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該條例用詞,就詐欺犯罪定義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尚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定義不符,且被告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⒉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林秀玲和解,因其在監執行中,一時無法賠償,待回歸社會後,會按月賠償3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林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傳訊均未到庭,復另行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50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是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秀玲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就此部分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況本件被告係提供其不知情胞姐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武」之人使用,復擔任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車手,再將領得贓款249萬元轉交「小武」之人以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堪認其參與犯罪情節甚深,且告訴人林秀玲損失金額甚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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