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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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