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1-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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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至同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明信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明信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112年11月間,其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便想到本案帳戶,但因久未使用,便去銀行補辦存摺,金融卡也因為忘記密碼按錯被鎖,其請銀行解鎖,解鎖後密碼尚未改過,辦完之後其將金融卡連同銀行發的密碼單放在口袋騎車返家,之後才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單等資料遺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在詐欺集團提款前就把卡及帳戶停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61至6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手寫遭騙金額、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7、23、41至45、68至74、92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僅就本案帳戶存摺申辦遺失補發,並無 申請補發金融卡,惟因金融卡晶片被鎖碼,其臨櫃填寫申請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其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金融卡解鎖申請,銀行並未發給密碼單等情,有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89、101至109頁),且該帳戶於同年月23日起即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在該帳戶於同年月2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並無掛失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補辦存摺、金融卡後連同銀行發的密碼單放在口袋後遺失,其在詐欺集團提款前就把卡及帳戶停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果若被告發現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遺失,其竟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實與常情有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何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數分鐘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於該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準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如被告所辯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59年次,並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飯店清潔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如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9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準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㈣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5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丙○○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丙○○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49,986元 2 戊○○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戊○○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戊○○銀行帳戶遭凍結,請戊○○配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辦理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4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49,920元 3 甲○○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甲○○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3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8,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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