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10-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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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劉煒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維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協商 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前於113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張維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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