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15-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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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玳維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胡玳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胡玳維(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表示:僅就原判決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於上訴審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減輕其刑;被告為初犯,過往並無前科,本案聽從父親胡靖華指示之動機,方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3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承認犯罪,固然符合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惟彼時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處斷刑、宣告刑),縱使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有期徒刑之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間,仍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重,是以,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法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亦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主張應適用前揭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⒉查被告本案後僅於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曾有 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 被告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林瑋紅達成和解,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此一犯後態度誠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第1期分期款項,有和解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可參,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57、77頁)可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至4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係初犯,本案所宣告之刑度亦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固然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經原審開啟進行對同案被告高聖宗及證人樊昌明之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均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後,被告仍然否認犯罪,且明確表達無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見可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方表示願意坦承犯罪,實已耗費過多司法資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賠償其6萬元,然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相關第一層帳戶內之29萬元仍有差距,且被告迄僅支付第1期款項1萬元(其餘尚未屆期),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難認已盡全力彌補,是以,本院斟酌上情,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並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一節,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