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19-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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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呈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解釋必須在文義所及之範圍内為之(In Rahmen des W ortsinns),然在文義之範圍性(亦即文義之框架)内,自得本於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之解釋學方法,就文義為限縮或擴張之解釋;又刑事法律之解釋亦不應祗限於文義之形式,更需要進一步推敲其實質之精神,如此所為之解釋,以適用法律條文,可期對犯罪予以合理之處罰(蔡墩銘【1999】,刑法精義,頁20,臺北:翰蘆)。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揭櫫:「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意旨,顯見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本旨有二:其一為「節省司法資源(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其二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罪行為人必須於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所擬定之2個條件,方有刑度減讓優惠之適用。申言之,本於歷史、目的解釋等解釋學方法,就犯罪行為人刑度上之減讓優惠,實非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而僅係符合「節省司法資源、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此二立法目的後之「法律效果」。質言之,觀諸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歷史及目的,所著重之問題意識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非惠予犯罪行為人而設,自不宜本於「為犯罪行為人減刑之目的」而為解釋,而應聚焦於「是否節省司法資源、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目的」而為解釋及適用。從而,如參酌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概念,上開減刑規定中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就上揭法學方法論述之結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亦採認類同見解,認為上開條例中「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並認為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㈡經查,被告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 罪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本案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圑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之金額為30萬元,該部分之款項更經被告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於繳交被害人上開損失之金額後,方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始得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原審就上開減刑規定,雖參酌部分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所 得為「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之解釋,並依此減輕被告刑度,雖非無據,然法律見解之採取,係屬刑事政策與社會責任等立場之抉擇,此部分與犯罪事實認定之罪疑惟輕原則不同,自應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於所認定之事實中,依照刑事法學之方法予以適用法律,而彰顯司法人員之立場選擇。經查,除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暨其各分院近期之刑事判決中,就上開減刑規定採認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者並非少數,均採認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金額之行為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見解,是原審之見解於適用法則上是否妥適、所為之量刑是否已失附麗,仍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益徵司法實務就上開減刑規定有統一見解必要,以表彰司法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態度,並利我國詐欺犯罪防制之發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目前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現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雖不符合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但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構成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卷【下稱偵卷】第511-514頁、原審卷第43、102-103頁、本院卷第53頁),復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1月18日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嗣已解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4年贓證保字第3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同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科刑,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認定,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據以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該條減刑規定,而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及其他共犯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迄未繳回,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減刑等語。惟按:⑴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之解釋。⑵觀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益足以說明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惟被告雖曾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經比較新舊法,依整體適用法律結果,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科刑,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2.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此部分亦有疏漏。  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5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並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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