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2-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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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宣告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1關於洗錢財物100萬元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審之本件圈存部分之100萬元,於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係記載「轉提警示」,又經電詢彰化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據復業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金融帳戶強制銷戶,而原圈存之金額亦已發還予被害人;從而,原審認其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金額業經圈存,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部分,顯已違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存款帳戶如已列為警示帳戶,遭圈存之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該被害人,或由該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該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法欄所載,被害人王百山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金額未經提領即遭圈存。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害人王百山業於111年5月17日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領回100萬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4年1月20日彰崁密字第114003號函及所檢送之嘉○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已銷戶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111年5月17日返還被害人王百山100萬元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經被害人王百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能詳查並審酌上開規定,而將其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100萬元沒收(追徵),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100萬元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