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22-20250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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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4、4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載:被告要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37頁),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114年1月17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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