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22-20250325-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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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以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24、421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瑀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瑀(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見112聲羈465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28頁),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見112聲羈465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28頁),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問及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事,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仍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此部分已據原審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予主張(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誤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疏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嗣已賠償9萬元,餘款另與告訴人約定自114年4月起分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頁),復據被告、輔佐人及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1、135頁),及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上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34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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