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25-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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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應呈(下 稱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為出面交付偽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及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總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30萬元,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佯裝自己是外派專員,完成收取高額款項,所擔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與一般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為之分工顯然不同。被告乃受詐騙集團重用之角色,足證其主觀上惡性重大。又被告辯稱嗣後已將現金轉交予「許永侖」,毫無所據,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收受款項高達330萬元,竟辯稱僅獲報酬2萬元云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臺灣近年來詐騙案件暴增,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卻過低亦乃誘因之一。綜上所述,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均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罪刑顯然失衡,所量處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63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下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02頁,至於原審判決書誤認為「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8行》,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併此說明),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4日起至5月17日止,接續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70萬元、120萬元、6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原審未論以累犯,固屬適法。然按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始為完足之評價。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至第6頁第5行),而有評價不足之情,自非妥適。⒉被告就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比較新舊法,且漏未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容有疏漏。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之事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恐為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交付許永侖,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兼衡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品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弱電工,無需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