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27-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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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宥葦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吳宥葦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至11、39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較為不利,應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而本案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量刑準據,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 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蘇晏瑩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遭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財產損失,金額甚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情形,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竟仍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遭受高達7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耗費甚多司法資源,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情形,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