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32-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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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本院按即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51頁),被告林漢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7,956元之犯 罪所得(即自金門島至面交取款地點來回之交通費及相當於每日合法基本工資〈176元×8《時》〉) ,且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採信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採證難認合適,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後作為量刑參考,此部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縱被告極為反常地未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故未自動繳回,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立功表現有限,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法定本刑應減輕較小幅度,而告訴人於行為時為69歲之高齡者,被告於當面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時,對告訴人為高齡者應有所認識,惟其利用高齡者風險意識較為薄弱之機會,將高齡者視為提款工具,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又其詐欺及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犯罪手段惡劣,本案適當之宣告刑應落在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並應考慮併科罰金15萬元至30萬元,方足以反應被告對高齡者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非難性,然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年(未併科罰金刑),明顯偏低,亦未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不足以反映本案犯罪之本質及嚴重性,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適當。 ㈡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至少獲取包含交通費(機票、高鐵票 及計程車車資)及每日合法基本工資,共計7,95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屬絕對義務沒 收,無庸考量犯罪行為人對於前述標的有無處分權,法院僅有在沒收前述標的及其替代手段(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始需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之範圍,同樣不得妨礙洗錢防制法打擊犯罪之立法目的。原審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處分權,而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就打詐新法中同樣作為有效遏阻詐欺集團發展之特別沒收規定,有裁量標準不一致之情形,且詐欺集團透過層層轉交特定犯罪所得之手法,屬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故不應以被告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為由,作為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裁量標準,是以原判決就被告共同洗錢財物未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違誤之處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至少獲取包含交通費(機票、高鐵票 及計程車車資)及每日合法基本工資,共計7,956元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犯罪所得如何抽成?你如何收取酬庸?)從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抓到後,都沒有拿到一毛錢,我還倒貼車錢(見偵卷第27頁)、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車資也是我倒貼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時候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講是領月薪,我當時做20天,還沒有做到一個月,我確實沒有領到錢;當時我志願役剛退伍,所以我身上有一筆退伍金,車馬費也是我自己先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綜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交通費,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被告稱其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以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並敘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理由,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均無何違誤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審酌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數額及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上訴所認適當之宣告刑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撤銷原判決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 之財物5萬元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涂麗雲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共30萬元,應 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30萬元全數放在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得;暨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涂麗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未予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5萬元,其餘部分則沒收顯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