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35-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 住○○市○○○路00號房號000(即沃客 旅館,在押) 陳啓順 住○○市○○區○○○街00號0樓(在押 )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啓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下稱被告李國駿)、陳啓順(下稱被告陳啓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39、1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啓順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駿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卷第225、242、245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2人上訴要旨: 一、被告李國駿: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啓 順,然其卻未因協助偵查而獲得減刑,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陳啓順為重,原判決量刑顯然有欠允當等語。 二、被告陳啓順:其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姓名、暱稱(該名 車手頭檢察官仍偵辦中,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姑隱其名),助益警方偵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一般而言,固包括行為後,有無自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但並不以此為限。倘行為人犯後有妨礙偵、審行為者,應認為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重量刑因子;然倘若行為人犯後有協助偵、審行為,或配合國家機關反爭取運用者(例如:主動供出共犯、協助國家機關防止損害),則屬「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就各類刑事犯罪量刑時,允宜就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充分審酌上述從重或從輕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以免失入或失出。倘事實審於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述量刑因子,且就該未予審酌之情形,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者,應認為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事由予以考量,構成撤銷量刑之理由。 二、查:  ㈠本件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113年10月7日執行查 察勤務時,盤查被告李國駿,查看其隨身包包,發現內有假投資公司證件、現儲憑證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經其同意後,警方使用被告李國駿手機訊息中發現:被害人姓名為劉秀珍、收款地點為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依據被告李國駿持有手機内容,該詐騙集圑正欲詐騙劉秀珍,遂由警員佯裝車手,經被告李國駿同意後,使用詐騙集圑提供之工作機持續與詐騙集團聯繫,因而取得劉秀珍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依照詐騙集團下達被告李國駿手機之指示,將該裝有1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約定地點地上,離開後在附近埋伏,因而看見被告陳啓順前來收款因而查獲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偵查卷第41至44頁)。是被告李國駿上訴指稱: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啓順等語,實屬有據。  ㈡本案據被告陳啓順之供述,循線查獲犯嫌○○○(因尚在偵查階 段,不揭露其姓名)涉嫌擔任集團車手頭,並於113年12月6日以栗警偵字第1130028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2月5日栗警偵字第114003117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陳啓順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助益警方偵查等語,亦非無稽。 三、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9頁第16至25行),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偵查,因而查獲所屬犯罪組織之上手,屬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原審因此所為量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尚欠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李國駿另以:其所受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陳啓順為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陳啓順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駿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前已敘及(參見理由叁部分),則被告陳啓順較之被告李國駿多1項法定減刑事由,具體量刑結果刑度較輕,乃當然之結果。被告李國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妥,固非可取。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法工作,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同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被告2人經查獲後,有如上所述積極協助偵查行為之犯罪後態度,此部分雖不符法定減刑要件,然究屬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法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6、127頁、本院卷第174頁),及犯罪後除被告李國駿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外,被告2人於其他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