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36-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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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28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勝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各罪宣告刑、沒收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明示僅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該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有關量刑及沒收之部分;又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有關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勝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分別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處斷。法院本應在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暨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於此處斷刑框架内,妥適量刑。而被告僅與告訴人武琬芳達成調解,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武琬芳所受損害,原判決就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僅比處斷刑最低框架稍高,難以符合被告罪責,實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再處以罰金刑必要。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沒收部分:被告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1、2洗錢罪之犯罪 客體原形應為存入「12LJToAY2ymd4te67Fcedw7nZ6n3K7eYQE」電子錢包、相當於11萬5000元之比特幣(即虛擬資產),至於被告因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3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客體原形則為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存款債權,前述犯罪客體屬於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而非洗錢之財物。原審法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述犯罪客體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僅以「其餘提領之款項(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匯款中之11萬5000元)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之理由,認為沒收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情形,此一見解無異於架空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顯有裁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將告訴人武琬芳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5萬元,誤為是「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而宣告沒收,且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亦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為認罪,未浪費司 法資源,並已與告訴人武琬芳成立調解,至告訴人吳月琴、被害人李心華部分則是因渠等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請再安排調解,被告願盡力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又被告對於本次誤觸法網,已坦承認罪並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制訂,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洗錢未遂罪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本案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分別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武琬芳成立調解,告訴人吳月琴、被害人李心華則未到庭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吳月琴(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尚未開始履行),雖然上開調解成立部分量刑因子有所變動,惟原判決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因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三罪,而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倘再遞減其刑,恐有罪責評價不足,本院認為此部分宣告刑不宜再遞減,將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考量,理由詳如後述),無從再處以較輕之刑,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各罪宣告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罰金刑部分,惟本院認除原判決於量刑時考量事由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被害人受詐騙損害之金額尚非巨大,雖原判決未說明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而有未盡之處,然原判決就輕罪部分不予併科罰金刑,應係認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毋須再裁罰併科罰金,原判決雖未予說明理由,惟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原判決所為之宣告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因此,檢察官就量刑所為之上訴,本院認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另與告訴人吳月琴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確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的判斷,因原判決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屬極低度刑,本院已無從處以較輕之刑,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尚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定;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本案遭詐騙對象人數為3人、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暨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吳月琴達成民事上調解,告訴人吳月琴並表示原諒被告,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摺一本、手機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領款使用,或其與暱稱「BiYO」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有被告與暱稱「Bi YO」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6897卷第47至51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各獲得報酬5000元,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見原審卷第80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⑴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扣案之3萬元為其本案所領取之款項,其餘提領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語,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堪認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被告提領之3萬元為警扣案外,其餘提領之款項均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扣案之3萬元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已提領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武琬芳所匯入款 項15萬元,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業於112年12月13日遭圈存(見偵6897卷第130頁),被告已無法提領,俟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由檢察官依據判決之內容直接對該款項逕予執行,不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判決雖就此部分款項未予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於法亦無違誤。 ⑶綜上,原審就有關沒收所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