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37-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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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至12、79、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少年李○駿係民國96年生,有少年李○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少年李○駿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62頁),故被告與少年李○駿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但因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夏維紜受有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且居犯罪計畫末端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而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乃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科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提領金額之2%即6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該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3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該款項既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得、提領轉交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其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暨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即1100元以上7500萬元以下,於此處斷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侵害告訴人3萬元之財產法益,同時以洗錢方式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原判決所量處自由刑僅有1年2月,在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況下,實有必要處以罰金刑剝奪被告財產,使其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之痛苦,並藉此使被告反省,達成預防犯罪目的。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前述3萬元係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於扣除被告依提領金額2%所獲得之600元報酬後(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剩餘2萬94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洗錢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性質(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等理由,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分層(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僅以洗錢罪所具有之隱匿特性,即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此一見解無異架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立法意旨,形同容許被告以「已轉交洗錢財物給他人」之主張規避沒收,將影響我國國際防制洗錢評鑑成效,實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七、惟參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時,尚未滿20歲,且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洗錢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其居於犯罪計畫最末端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原審未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如前述。另就本件洗錢之財物3萬元,依被告供述,已轉交上手成員,此與詐欺集團通常所見之運作模式並不相違,則被告既未再實際控制該為實現洗錢犯罪所取得之物,原審法院已就被告從中抽取之6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即足以完全剝奪被告犯本件之罪實際取得之財物,如再以刑罰制裁之目的,並以推測被告供述可能不可採為據,就該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難免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故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裁量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