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38-202501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俙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73號、第9452號、第9453號、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俙捷(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因家中目前無收入,我在獄中已深深悔過,也深知出借帳戶給他人使用是非常不對的行為,即使是信賴的人也是,在本案審理時,我已坦承自白,且因前案來到臺中看守所,也已深深感受到那些被害人的心情是何等的憤怒,在看守所裡多關1日,我的痛苦就多1日,我想要早日賠償已和解的被害人,還請長官看在我已有悔悟,且家中不便的情況下,酌情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31列至第7頁第19列),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加審酌,而對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犯後心情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泛稱「酌情量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