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42-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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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0號;併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冠中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揭規定,原審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併科罰金之刑,惟原判決未併予諭知併科罰金,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於科刑時依法除諭知有期徒刑外,尚須諭知併科罰金之刑,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惟原審就科刑部分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漏未同時諭知併科罰金之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㈡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後以空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及其於原審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需要撫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研究所成績單及繳費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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