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46-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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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育嘉(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並稱:原審未依法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另未慮及被告積極尋求彌補受害人損害之良好態度,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2-53、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5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2年11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 語。惟關於法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本案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業經原審認定甚明。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遑論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縱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無從逕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而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並敘明量刑之依據,經核其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石富雅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2日調解時以現金給付5,000元,餘款199萬5000元,則自同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可參,惟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財物高達200萬元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極輕之刑度,且以被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僅5,000元,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高額損害,比例懸殊、杯水車薪,是認被告於本院雖有上開調解、賠償情事,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