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48-202503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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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人引誘成為提領車手,領取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沒有收取報酬,也坦承不諱,而且我應該是自首,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我認為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查本件案發係因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5日報案,員警受理後經清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已查知涉嫌提領贓款之車手身分,而有相當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提領車手,進而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有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17至24、35至91、95至100頁,原審卷第43至47),本院審理中復經審判長一一提示並告知上開書面內容(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係警方先調取蒐證畫面,嗣於113年6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供承警方提示蒐證畫面提領車手為其本人,然於113年7月26日偵訊時仍否認犯罪(偵卷第126頁),被告縱於113年6月13日警詢時供承為本案提領車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甚明,被告表示想請警員來作證,即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審認定其未取得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126頁),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分別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原審卷第6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尚屬妥適。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爰不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雖未審酌,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被告上訴謂其於113年6月13日自行到案,應該是自首乙節,乃其個人法律上之誤解,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以其沒有收取報酬為由,指摘原審太判重,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亦如前述,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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