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49-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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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3、4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77、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判決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戊○○、甲○○及乙○○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衡酌告訴人雖僅有3位、但本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6萬9500元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為單親母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已逝世,父親則與被告斷絕關係,沒有人可以代替被告照顧小孩,被告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而未與戊○○、甲○○、乙○○等人和解,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且無犯罪所得,故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輕度量刑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被告以上開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356萬9500元,已經超過一般人年收入數倍以上;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所造成之惡害重大,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上說明,應整體適用新法,然原判決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卻割裂適用舊法(原判決第2頁第6-13行),適用法則有誤;另原審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宣告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量刑之法律適用尚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甲○○、乙○○等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56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告訴人戊○○、甲○○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兼職家庭代工,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另組家庭,不需要負擔他的扶養費、目前有負債,經濟窘迫,現在有家扶幫助的對象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56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已屬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等3人之損失頗鉅,迄今仍未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