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54-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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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9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童士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因家中祖父及父親年紀大,祖父臥病在床,家中急用,始挺而走險誤入歧途,事出有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