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56-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已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丙○○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隨即由丁○○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甲○○之子,透過l 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丁○○尚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 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假冒他是代辦人,可以幫我做金流,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並沒有提供給他,只是告訴他帳號而已,他拿帳號去騙人,我也無從得知,如何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沒有證明我跟對方如何有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臆測就認為我有犯意聯絡。而且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計幫我匯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在存摺上發現匯款是二個不一樣的名字,我問代辦人員問會計叫什麼名字,他答不出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上海銀行領出47萬元。當時因正好連假,之後我馬上去銀行櫃台詢問,說有一筆錢應該有可能是詐騙,要如何處理,銀行人員要我寫能讓被害人領回錢的同意書,再到派出所備案,一審法官為什麼完全不予採納,且也沒有提及我有做這樣的行為,反而認為我沒領錢是因為詐騙集團沒有通知我去領錢,且已經被凍結,但當天我領完郵局的錢,我還有時間可以去上海銀行領,上海銀行帳戶是過了二、三天才凍結,證明我不領是因為我懷疑有問題。我只是辦理貸款結果被利用,沒有任何的獲利。不能因要起訴而起訴,找我來擔罪名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丙○○、甲○○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匯入之47萬元,業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返還回原匯入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28910號第101至104頁)、甲○○(見偵卷28910號第115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28910號第57頁)、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28910號第65至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28910號第69至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28910號第71至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28910號第75至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號第99至100、105至111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號第113至114、117至128頁)、被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28910號第141至14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18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見偵卷28910號第137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傅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務專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件的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幫我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㈡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與「傅建 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曾因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204頁),則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較諸一般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真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其案發時為年約56歲之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220頁),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領錢前二天,對方就跟我說因為是大筆的錢,為免製造懷疑及困擾,所以要我直接先領42萬元,提款卡再領6 萬元跟2 萬元,又交代我說怕被問東問西,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是要付裝潢的貨款,所以我才臨櫃領42萬元,提款機領6 萬元跟2 萬元。我當時想做金流也不是一個很正當的方式,所以才會認同他的說法,也是怕銀行貸款過不了關,才會依照他所說的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準此,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元,領完後我就回車上,對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常會點一下金額等情(見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說要我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誠有問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跟我拿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金額,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分他有大約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無監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大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固以其未提領上海商銀帳戶為由,主張其查覺有異而未 提領,自始便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提領前一天「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知我4月1日有公司會計先匯40或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另外在4月2日會有40至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上海商銀帳戶。我於4月1日依「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領完郵局内的50萬元後,對方就沒有再與我聯繫了。因此我也不知道有錢匯入我上海商銀的帳戶。我在4月8日因為要補辦上海商銀的金融卡,行員告知我帳戶内有1筆在4月1日甲○○匯入的47萬元,我至今都沒有動等語(見偵卷第59至64頁)。依其警詢所述,係因未獲通知領取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而未予提領,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無主觀之犯意。又告訴人甲○○於發覺有異後於113年4月3日報案,被告本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當無從領取或動用帳戶內該筆款項,其於113年4月8日簽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授權上海商銀將匯入之款項匯回被害人部分,核屬中性事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傅建誠業務專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50萬元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未能證明其有犯意聯絡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犯 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見原審卷第82頁),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員」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納為比較之列,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甲○○之部分,則因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設定 圈存,並於113年8月3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18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甲○○,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新庄郵局帳戶收受來自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