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58-202503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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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CHLISATUL FIKRI HAMIDAH(咪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 ○○○ (中文名:咪達)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提及量刑事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 ○○○ (咪達)(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保安處分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一再提出與卷內客觀 交易明細不符之答辯,且未就其行為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部分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3,189元,已達2至3個月基本薪資之數額,應可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更因而影響告訴人之生理及日常生活甚鉅,原審僅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似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有過輕之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置告訴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於不顧,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非無可議(見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表示關於本案之意見),量刑上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3頁),及其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經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在印尼之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屬良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 ○○○ ○○○ (咪達)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 給付方法: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1千元,經乙○○清點無訛。 ㈡餘款3萬6千元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日前各給付3千元。 ㈢前開金額匯入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