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8-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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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並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僅與「李元俊」接觸,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乙○○依「李元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元俊」,並 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上當,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俊」,大約認識2週後,「李元俊」介紹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說要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換,我就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給「李元俊」,因為「李元俊」說對方已經買幣了,不能讓對方等,所以我就會儘速轉帳、提款,轉帳帳戶是「李元俊」指定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不知有「李元俊」以外之人參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被告依「李元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3偵28268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294至295、343至346頁;原審卷第57、110頁;本院卷第111至115、455至459頁),並有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81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23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3年2月1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30000010號函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5頁)、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幣流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資料暨被告於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3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可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銷售服務業、鐵工廠、打零工等工作(見偵卷第343頁;原審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又被告於警詢時僅提及透過網友「李元俊」教導買幣投資(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方供稱:112年10月初,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俊」,「李元俊」主動找我聊天說想要找另一半,我沒有見過「李元俊」本人,和「李元俊」不熟,也不知道「李元俊」住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44頁),於本院亦坦稱我們從來沒有約出去過(見本院卷第110頁),我沒有見過他(見本院卷第460頁)。可知被告對「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而已。另依被告自陳認識「李元俊」之時間為112年10月初,至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僅約半個月,至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亦未滿1個月,顯見被告認識「李元俊」之時間尚屬短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說我可以投資來平衡生活開 銷,但我不知道「李元俊」要投資什麼,我就先聽「李元俊」說,我不投資,先看看就好,後來「李元俊」說虛擬貨幣很簡單,可以帶我做幾次我就懂了,「李元俊」說可以提供資金讓我嘗試投資,我有詢問「李元俊」資金來源,「李元俊」說這些錢是有人找他買虛擬貨幣,「李元俊」將資金匯入我的戶頭後,教我操作轉帳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包地址是指什麼,我的錢包地址是去google商城下載Max app來的,我是在USTD鏈上轉出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手續費是什麼,我沒有跟幣託交易所交易過等語(見偵卷第344至346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並不理解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詳細過程,僅係依照「李元俊」之指示辦理。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是利用本案3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以投資虛擬貨幣來說,我第1次可能會敢把錢轉到我不熟的人的帳戶裡,我知道幣安上也有人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一定小額轉,收到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問「李元俊」對方有無收到,是我不夠謹慎才提供本案3帳戶,過程中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大,要我承認我不甘心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款項匯入陌生人之帳戶具有相當程度的風險,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亦確實察覺到異常等情。被告既無從確保「李元俊」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竟未為任何查證,即依照素昧平生之人即「李元俊」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3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自己毫不熟悉之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李元俊」未曾見面,亦 不知悉「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網路交流未達1個月,難認被告與「李元俊」間具有信賴之基礎,使被告能堅定確信「李元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一節為真實。又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竟未即時中止本案犯行或報警,仍持續依照「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徵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容任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㈦被告上訴於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李元俊」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70、141至442頁),欲證明其係遭「李元俊」之人愛情詐騙一節。而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與「李元俊」固然不乏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語彼此互稱,並不時有噓寒問暖、關愛等言語表達,而「李元俊」一開始確實以其投資美股收益小賺為由,邀約被告加入投資,然在被告提供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之LINE對話期間,被告從未看過「李元俊」本人,也不知道「李元俊」手機號碼及公司地址,一個多月期間,2人對話內容大半為被告依「李元俊」之指示而為轉帳、買幣、提現,並提及被告小賺一些些等內容,卻對於2人是否相約見面、相處模式、未來生活規劃等並未有具體的交集內容,且被告在認識「李元俊」之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所以也有幣安的APP,當時對方是教被告用虛擬貨幣的國際基金(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在騙「李元俊」的,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惟本院認為依被告LINE前後對話之語意,其此部分供述並不可採信】,則被告本次仍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元俊」也是以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賺錢,是否已確實查證並確信該人係從事正常管道之投資,實非無疑,此由被告一開始認識「李元俊」時也直承「(圖案)想起在FB剛認識,那時的你(圖案),我們倆都怕對方會是詐騙的」(見本院卷第193頁),暨之後(11月5日)「李元俊」邀約被告可以請妹妹加入時,被告還直覺反應「她會說不要,因為她會說詐騙」、「也不能怪她畢竟網路太多詐騙案件」、「等我越來越好,加上你來我家後,在(再)跟她說吧」(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被告對於「李元俊」一開始所教導買賣虛擬貨幣之情節,恐係藉由詐欺手法獲利一節,已有所預見,且無違背其本意。況且,被告在10月14日之對話過程中已經對「李元俊」提出質疑稱:「還有這麼分?那啟(豈)不是算是借人頭戶買賣囉?」、「借他人的呀」、「外匯的不是都用自己的嗎?」、「不要把我賣了就行」(見本院卷第48、49頁),再於10月15日、23日、24日、26日、27日「李元俊」要求被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李元俊」多次要求被告態度要強硬,就說是自己買幣儲蓄的用途(見本院卷第50、246、248、252、277、291頁),甚至有於入帳時(10月20日)還提醒被告「不要給別人看知道嗎」、「棒棒的老婆以後是我左膀右臂」(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果係正常申辦銀行業務,何須還要態度強硬,銀行始會處理被告所欲申辦之業務,以上均與正常銀行申辦業務、交易習慣相違。再者,被告已於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知悉其銀行帳戶有多次遭「圈存」、「警示」、「被當成高風險」的異常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156、159、168、176、181、183、185、207、233、238、243、255頁),也多次經銀行告知可疑為詐騙(見本院卷第207頁),還要其提供金流證明的資料,「錢是哪裡來的入中信~而不是看中信裡面有錢就是我的,而是針對那金額詳細明確來源」、「若是有薪資轉入會有些(寫)薪資,做好薪資證明單等等的資料」、「很怕跟玉山一樣,問資金來源和要證明」、「還有就是問這些錢的用途」,而被告填寫之個資係虛偽不實(年收入10至100萬、目前職業工業類、職稱主管、公司名稱高鼎工業社)(見本院卷第168、169、238、289、292、325、326頁),被告也多次表示「急死我了,害怕他們真的來查」、「太恐怖了」、「銀行簿一直進、轉出…加上MAX怕怕的」、「怕會引起金管會注意」、「驚悚的一天」、「只是還是會有點怕怕的」、「今天這頻率…還真的怕中信會注意到」、「畢竟我的任何戶頭原本流動低現在卻頻繁使用」、「都說沒有事,現在玉山就被鎖了,我能不擔心嗎?」、「會怕怕的」、「還有最近不要太頻繁,怕他們金融系統裡都有互聯」、「怕死了」、「現在台灣一直在防詐騙、洗錢。你真的覺得現在都很容易,不是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71、177、261、278、299、330、337、345頁),並有屢經玉山、中信、富邦等銀行來電或被告於臨櫃時現場予以詢問關心(見本院卷第265、285、289、330、343、379、411頁)等情,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程中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多、越來越大(見偵卷第346頁),堪認被告在與「李元俊」交談過程中,雖不乏存有對「李元俊」的好感,然對於「李元俊」邀約投資虛擬貨幣過程中,其本案3帳戶甚至玉山銀行帳戶進出頻繁,已多次被銀行圈存或可疑遭列管為高風險帳戶,銀行端並要其提供合法金流之證明,然其僅為賺取價差或手續費,置金融機構多次以圈存、來電或臨櫃關心等提醒而不論,其對於使用外匯買賣應當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何使用無關係之他人帳戶已有所起疑,仍一再依「李元俊」之指示行事,甚至於與「李元俊」交談過程中,(10月21日)被告還主動對「李元俊」稱「你先跟朋友聊聊天」、「女的給你聊」、「男的我來聊」(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內容,此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甲○○均係由不詳女子主動加其等LINE,另告訴人辛○○、己○○、壬○○、丁○○、庚○○均係由不詳男子主動加入其等LINE,並均於交談後紛紛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之情節相仿;且於「李元俊」要被告說自己是「天天幣商」(見本院卷第338、406頁)時,被告亦未有任何疑慮,「李元俊」並提供與壬○○之聊天對話紀錄要被告應付警察的詢問(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甚至表示「你是給我聊天紀錄沒錯,但…你有想過,警察真有那麼好應付嗎?再說,要是問我透過誰~那要如何說。再說…壬○○沒在我的LINE好友裡。警察看我給的聊天紀錄,難道不會懷疑這聊天過程紀錄是哪兒來的」(見本院卷第411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反駁「李元俊」所告以應付警察之方法,而非全然無判別之能力。從而,由被告提出與「李元俊」間之LINE對話內容,益加可以證實被告對於「李元俊」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恐涉及詐欺之不法情事有所預見,仍出於為賺取「李元俊」所稱之價差或手續費及希冀獲得「李元俊」之青睞、博得其好感等動機,縱使詐取、洗錢他人財物而仍無違背其本意,仍配合「李元俊」指示轉帳、提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而已與「李元俊」該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係遭「李元俊」愛情詐騙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㈢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⒈被告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⒉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被 告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㈣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揭所各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元俊」接續詐騙附表二編號1、3、4、7所示告訴 人後,各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匯款,應認各係基於接續之洗錢一罪。 四、被告與「李元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遂行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本案3帳戶內的錢,提領後我將款項存入『李元俊』指定之其他國泰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李元俊』叫我點擊特定網站並轉入『李元俊』指定之特定錢包地址從事美股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提領之款項,應已依『李元俊』指示存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元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辯稱係遭愛情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戊○○)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辛○○)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己○○)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壬○○)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庚○○)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甲○○)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匯或提款之時間、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在「imToke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供戊○○使用,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並收到來自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CvNGnckssnaay0000000000)所轉出之虛擬貨幣。 ㈠、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㈡、 112年11月6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 112年11月7日0時6分許,轉帳9萬8,738元 ㈡、 112年11月7日8時21分許,轉帳2萬7,29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暱稱「楊永信」等LINE帳號加入辛○○為好友後,即佯稱:可協助辛○○兌換美金在「OKX」平臺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101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己○○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商請資助開設花店資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轉帳9萬4,358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轉帳9萬4,331元 ㈢、 112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㈣、 112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㈢告訴人己○○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壬○○,並以暱稱「lin jun」之LINE帳號與壬○○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在「INST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bqPgNEs5vZCF0000000000pa)供壬○○使用,致壬○○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幣商聯繫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壬○○復依「lin jun」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0000000000Eap7DXqx7p100000000000WpZ)。 ㈠、 112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3,000元 ㈡、 112年10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9至179頁) ㈡告訴人壬○○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211頁) ㈡、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轉帳8萬1,393元 ㈣、 112年10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6萬1,386元 ㈢、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許,匯款16萬元 ㈤、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萬7,794元 ㈥、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帳6萬7,793元 ㈦、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提領1萬7,500元 ㈣、 112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㈧、 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6,442元 ㈨、 112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5,709元 ㈩、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5,849元 、 112年11月3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㈤、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 112年11月6日13時許,轉帳2,000元 、 112年11月6日114時12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1,015元 ㈥、 112年11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㈦、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 112年11月7日14時57分許,轉帳10萬9,887元 、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8,012元 ㈧、 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㈨、 112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 112年11月3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3,015元 ㈩、 112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轉帳4,015元 、 112年11月6日8時23分許,提領8,00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許,以「Zi Ming」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丁○○,並以暱稱「藍桉」之LINE帳號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其先前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可帶領丁○○透過幣商及「ACE」平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INSTANT」平臺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9萬元 ㈡、 112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轉帳7萬6,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7至225頁) 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CE、比特派、INSTANT」應用程式圖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237至245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庚○○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其因被騙來臺,護照、證件及手機遭人扣留,須借款贖回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頁) 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甲○○後,即佯稱:可以在「instan-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轉帳9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4頁) ㈡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㈡、 112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㈡、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21萬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