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80-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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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戴文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戴文豪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戴文豪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甲男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嗣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再由戴文豪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匯時間,將前開款項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麟、胡龍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文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甲男,其不曾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未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該帳戶應該是遭盜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以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是我做的,其他的交易都不知情,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予甲男;甲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3人,致使其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甚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確實已供甲男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陳稱: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予甲男,不曾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初該帳戶網路銀行有顯示其他人之匯款通知,其以為是他人匯錯錢,所以才沒有去報案云云(偵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76頁)。惟查,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先後轉帳2000元、1000元、1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備註「自轉帳號」等文字,上開款項係被告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故被告於本院辯稱: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以網銀轉帳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是我做的,其他的交易都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足認被告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申設網路銀行確有使用之情形;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轉帳交易,需先進國泰銀行CUBE APP,點選轉帳,再依序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國泰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足憑(本院卷第55、80頁),再佐以被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自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資料。故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續進出,竟無任何掛失止付動作,已與常情相悖。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常人乍聞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突有數筆款項匯入,亦將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為免無端涉入其他不法犯罪,理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等金融機構進行通報作業,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焉會始終不予理會,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確屬有疑。準此,觀諸被告仍實際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佐以被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自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資料,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續進出,竟無任何掛失止付動作,顯見被告仍保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及網路銀行實際掌控權,是被告辯稱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甲男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作詐得款項流通出 入之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後提供使用,則甲男既存有可能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或辦理掛失,恐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被告反可輕易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將該等款項盡納為已有,甲男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難以確實掌握之境地;參以甲男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甲男當時係確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更甚之,被告驟見其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竟全然未加聞問,業如前述,非但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適見被告確實依甲男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出甚明。  ㈣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陳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政府有持續宣導等語(原審卷第7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既不知悉甲男真實身分,顯見被告對其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毫無信賴基礎之對方獲取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甲男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妄,並無可採。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 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轉匯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及轉帳,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代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轉匯時間接續 轉帳之行為,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又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均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 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洗錢之財物,原審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另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洗錢標的1萬4197元均有違誤(詳如沒收部分所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而與甲男共犯本案,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斟酌被害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7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屬輕微,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繳回洗錢之財物7500元,犯後態度微有改善,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無證據足認其係實施詐騙之人,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在前妻處、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之洗錢財物,已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87-8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1萬4197 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35頁);雖被告陳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款都不是我的錢,當初網路銀行有出現小額匯款的紀錄,我以為是別人匯錯款項等語(原審卷第76頁),固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然上開餘額1萬4197元,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而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上開說明,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等語(原審卷第55頁),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裕烜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仍有餘額1萬3487元,有交易明細表足憑(偵卷第66頁),雖上開餘額來源不明,但非屬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詳如前述,故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餘額既足以支付其購買充電組1500元之支出,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案轉帳時,固應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 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1-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 主文 1 陳裕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陳裕烜並詐稱:依指示加入8號公館網站會員可交友云云,致陳裕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2年10月12日23時11分許,轉帳2,39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轉帳696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元,沒收。 2 王武麟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中旬聯繫王武麟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王武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8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壹仟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4時53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胡龍才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15日聯繫胡龍才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胡龍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48分許,轉帳696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伍佰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8時33分,匯款3,000元至戴文豪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69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戴文豪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⑵113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9-47頁)   ⑶113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5頁)   ⑷113年4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51-253頁)   ⑸113年6月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1-294頁)   ⑹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3-58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裕烜(被害人)   ⑴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73頁)  ⒉王武麟   ⑴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123頁)    ⒊胡龍才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5-1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第29-31頁)  ⒉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19-20頁)  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畫面(第21-27頁)  ⒋附表(第35-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第56頁) ⒍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1頁)、交易明細(第63-67頁) ⒎被害人陳裕烜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聯合數據操作群(2)」、「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keep筆記」截圖(第93頁,第95-98頁,第100-113頁)   ⑹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第125頁) ⒐告訴人王武麟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第135-136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頁)   ⑷刑案紀錄表(第133-134頁)   ⑸告訴人王武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7-13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14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指導員-艾琳」、「黃宥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3-181頁) ⒑告訴人胡龍才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192頁,第213-215頁同)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第217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⑸刑案紀錄表(第201-20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第209-211頁同)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照片(詐騙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9-230頁)   ⑻匯款3,000元、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1頁,第233頁) ⒒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第255頁,第25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494號函(第261頁)暨檢附被告戴文豪報案卷宗   ⑴警員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第263頁)   ⑵戴文豪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27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275頁)   ⑹購買點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76頁)   ⑺與暱稱「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79頁)   ⑻匯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80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285頁) 原審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552號函(第23頁)暨函送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第25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5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37頁)、 約定帳號查詢列表(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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