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286-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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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沂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林祐沂住所地,由被告之父親收受(見本院卷 第35頁),嗣於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審理期日,書記官 朗讀案由後,被告經點呼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被告向本院陳報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之資料,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見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其因大雨及塞車,因而遲到,並非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因天氣或塞車而遲延時間,係通常可見之情形,自應預先酌留較寬裕時間以為因應,尚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林祐沂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舊洗錢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有不同之法定刑;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以上規定,分別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自應比較新舊法,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基礎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警卷第二次調查筆錄第3至9頁《警卷未編頁碼》;偵卷第7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訴卷第43、54頁),被告復供稱:113年5月27日是我做的第一單,目前沒有獲利等語(見被告第二次調查筆錄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已交付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財物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警扣押,經警返還告訴人,可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盤查時,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次調查筆錄第3頁),斯時,告訴人尚未報案,員警尚未知悉告訴人遭詐欺之具體案件,稽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掌握客觀性之證據,可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依此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已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按: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量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情形,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10年4月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最高處斷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從而,本案經綜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敘,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新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因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卷第9、11、55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滿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判決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未於判決主文諭知累犯,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經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前已敘及,故被告縱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無割裂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敘,故被告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本案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經綜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量刑準據。復因本案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自無割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業如前敘,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量刑準據,結果於法雖無不合,然認被告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適用該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其指摘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一致,另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其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其再依指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台中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復持之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未得逞,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致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已領回贓物,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表徵,應據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被告復自白此部分輕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