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01-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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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裕程(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具狀表示:僅就原判決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 認罪名均不予爭執,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均非重大,前亦無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法治觀念雖有不足之處,然被告犯後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和解金額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願意承擔責任,態度良好,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實屬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日後再犯率低,未婚,平日與祖父母同住,祖父年紀老邁,身體狀況需要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3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認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亦未有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形,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佯扮虛擬貨幣之幣商,佯稱販售不實的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張瓊珍收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任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如期履行其賠償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固可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然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已達足堪憫恕之境地,兩者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任,損害告訴人財物等法益侵害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依照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情詞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分期款項本其應盡之賠償責任,尚無從以其按期履約而作為其刑度更有利之考量,況且以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本刑高出2個月而已,已屬偏低度之刑度,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原審量刑失當之事證,則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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