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07-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龔凡容(下稱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向武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交給「將軍」,伊在網路上認識「劉晨涵」,在LINE上聊天聊了半年,透過「劉晨涵」認識一個叫「經理」的人,「劉晨涵」說他要回臺灣,需要機票錢,「經理」、「劉晨涵」他們需要伊幫忙買比特幣,要去收「將軍」匯給伊的錢,「將軍」匯過來的錢,伊去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匯給「將軍」指定的帳號等語,則被告領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之過程,被告聯繫之對象,包括「劉晨涵」、「經理」、「將軍」等人,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詐欺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等情,應當有所預見,且即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且從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由車手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後上繳等犯罪模式,足認詐欺集團經過縝密分工,至少由三人以上多數人組成,故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將告訴人受騙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全程參與犯罪歷程,自難認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劉晨涵」,及其詐騙手法,被告必然知悉。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5至131、133至259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劉晨涵」、「將軍」、「經理」亦未經檢警查獲而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㈡綜上,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認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凡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龔凡容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晨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晨涵」聯繫後,由龔凡容提供向不知情之武藝華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由「劉晨涵」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Junchen」與沈碧華互加為好友,佯與沈碧華交往,並向其佯稱:因包裹遭海關人員扣押,需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始能領取云云,致沈碧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劉晨涵」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凡容,由龔凡容指示武藝華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提領200,000元後,並於武藝華住處(地址詳卷),將款項交予龔凡容,龔凡容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晨涵」所指定之帳戶。嗣因沈碧華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碧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凡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武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沈碧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武藝華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沈碧華】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準此,被告非僅提供其向證人武藝華借用之郵局帳戶作為「劉晨涵」指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款項,並向證人武藝華收取前開款項,而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劉晨涵」分得部分交付「劉晨涵」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另佐以被告指示證人武藝華提領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1小時內提領如數款項,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在在顯示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角色甚明。復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因為與「劉晨涵」為朋友,「劉晨涵」先向我借用金融帳戶,故我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又再向武藝華借用郵局帳戶,我沒有跟「劉晨涵」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自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予未曾謀面之「劉晨涵」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晨涵」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劉晨涵」,欲使原匯入郵局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劉晨涵」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對於縱使替「劉晨涵」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劉晨涵」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與「劉晨涵」、「將軍」、「經理」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見過「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也沒有視訊過,只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武藝華收取之款項係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劉晨涵」、「將軍」、「經理」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劉晨涵」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雖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晨涵」、「將軍」、「經理」之人與被告傳送訊息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係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266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指示證人武藝華持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給「劉晨涵」,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件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上班,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與父親同住,母親在療養院居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