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2-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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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13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少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69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丁○○已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達成調解,且已履行1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調解筆錄在卷,係因告訴人丁○○口頭同意被告先行處理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僅須於期限內將款項償還予告訴人丁○○即可。又被告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無法取得聯繫方式,請安排調解,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所為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丁○○、甲○○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4、72頁),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廖○玲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丁○○、甲○○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丁○○、甲○○蒙受財產損失,後續更依「謝先生」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參與情節、否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告訴人丁○○、甲○○被害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5、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自稱其於原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後,已履行1期而賠償2000元,及請求安排與告訴人甲○○洽談調解等語。然原審已依被告聲請而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告訴人甲○○到場與被告洽 談調解,惟告訴人甲○○並未到場,且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通 知告訴人甲○○,告知被告有意洽談調解,惟告訴人甲○○仍無意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53頁)。依此,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洽談調解,本院即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的整體評價,量刑當否應就整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有無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屬法院量刑時應考量之事項,然非謂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法院即應就該事由形成有利之量刑因子,仍應具體審酌兩造達成調解之原因、具體調解內容、有無按期履行等情節,據以考量是否於量刑上予以酌減。倘若被告係為獲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形式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嗣後未按期賠償或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均難認於量刑上有何重要影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稱其獲得告訴人丁○○口頭同意而僅賠償2000元,其餘款項待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後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獲得告訴人丁○○同意後始僅履行第1期款項,已非無疑。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下略)」,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該調解條件甚為寬容,並無苛刻而難以履行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丁○○洽談調解時,必定綜合全盤衡量自身所涉之相關案件及其他告訴人(含告訴人甲○○),認其有能力負擔前揭調解條件,始會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被告僅依調解條件第1期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丁○○,此於量刑因素之考量上,與實質上未履行無異,自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正視自身錯誤,試圖脫免本案刑責(本院未因被告曾否認犯行而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特予說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丁○○、甲○○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丁○○於原審達成調解,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