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25-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被訴對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丙○○(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丙○○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丙○○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丙○○提款卡之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裹報酬500 元(丙○○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50頁)。衡情,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堪認證人丙○○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丙○○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丙○○施以詐術,丙○○已預見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丙○○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丙○○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丙○○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丙○○詐欺所得之財物,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丙○○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