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29-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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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廷祐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魏廷祐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廷祐(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犯後 深感悔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擔任收水工作而致罹刑章,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參,與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千元,已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此部分洗錢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前揭規定並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之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來自同案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名,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異動表(見本院卷第37、117頁)可稽,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尚有大好前程,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知彌補過錯而有理賠之實際舉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係從事詐欺之收水工作,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故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另為導正其行為與學習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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