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38-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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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蕭陽駿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然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未合於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舊洗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因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參、刑之減輕: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敘,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詹貌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另詳予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執其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2、159頁),惟個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由各異,自無從執另案判決結果指摘本案量刑為不當。甚且,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繼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金額非少,原判決僅於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酌加10月有期徒刑,俱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而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足動搖原判決,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