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4-202503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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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昱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本案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僅及於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故本件僅就刑部分為審理。至沒收部分被告並未明示不上訴,依前揭規定,亦在上訴範圍,本院亦得審理。 二、經查: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行為亦符合該條減刑之要件,其此部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陳俊碩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工 作,除依其收受款項0.5%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外,另有獲取車馬費1,5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15萬元及車馬費1,500元,獲利共2,250元(計算式:150,000×0.5%+1,500=2,250),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豪成投資」及「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收據」1紙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豪成投資」及「張哲謙」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詐欺告訴人過程中,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紙,未據扣案,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該工作證業已丟棄等語(原審卷第6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 備註 1 蓋章欄內偽造「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 原審院卷第43頁。 2 經辦人欄內偽造「張哲謙」之印文1枚 原審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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