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M-114-金上訴-349-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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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若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50548、518 3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子翔(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瑋迪(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瑞軒於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萬元,提領後轉交予孫子翔。因認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 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人頭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使用,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4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送執行之本院函稿、送執行案卷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96頁)。 四、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本案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前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本案起訴事實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實行提領贓款之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分擔提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犯行),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且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實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審量刑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均未敘及前述程序上之違誤,應先於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